第一、為保護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房屋建筑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公共安全和公眾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和《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制訂本辦法。
第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新建、擴建、改建各類建筑工程(包括裝修工程)的質量保修,適用本辦法。
第三、本辦法所稱房屋建筑工程質量保修,是指對建筑工程竣工驗收后在保修期限內出現的質量缺陷,予以修復。本辦法所稱質量缺陷,是指建筑工程的質量不符合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以及合同的約定。
第四、建筑工程在保修范圍和保修期限內出現質量缺陷,施工單位應當履行保修義務。
第五、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房屋建筑工程質量保修的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筑工程質量保修的監督管理。
第六、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應當在工程質量保修書中約定保修范圍、保修期限和保修責任等,雙方約定的保修范圍、保修期限必須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第七、在正常使用下,房屋建筑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為:
1、地基基礎和主體結構工程,為設計文件規定的該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衛生間、房間和外墻面的防滲漏,為5年;
3、供熱與供冷系統,為2個采暖期、供冷期;
4、電氣系統、給排水管道、設備安裝為2年;
5、裝修工程為2年。
其他項目的保修期限由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約定。
第八、建筑工程保修期從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計算。
第九、建筑工程在保修期限內出現質量缺陷,建設單位或者房屋建筑所有人應當向施工單位發出保修通知。施工單位接到保修通知后,應當到現場核查情況,在保修書約定的時間內予以保修。發生涉及結構安全或者嚴重影響使用功能的緊急搶修事故,施工單位接到保修通知后,應當立即到達現場搶修。
第十、發生涉及結構安全的質量缺陷,建設單位或者房屋建筑所有人應當立即向當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由原設計單位或者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設計單位提出保修方案,施工單位實施保修,原工程質量監督機構負責監督。
第十一、保修完成后,由建設單位或者房屋建筑所有人組織驗收。涉及結構安全的,應當報當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施工單位不按工程質量保修書約定保修的,建設單位可以另行委托其他單位保修,由原施工單位承擔相應責任。
第十三、保修費用由質量缺陷的責任方承擔。
第十四、在保修期內,因房屋建筑工程質量缺陷造成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第三方人身、財產損害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第三方可以向建設單位提出賠償要求。建設單位向造成房屋建筑工程質量缺陷的責任方追償。
第十五、因保修不及時造成新的人身、財產損害,由造成拖延的責任方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六、房地產開發企業售出的商品房保修,還應當執行《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和其他有關規定。
第十七、下列情況不屬于本辦法規定的保修范圍:
1、因使用不當或者第三方造成的質量缺陷;
2、不可抗力造成的質量缺限。
第十八、施工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1、工程竣工驗收后,不向建設單位出具質量保修書的;
2、質量保修的內容、期限違反本辦法規定的。
第十九、施工單位不履行保修義務或者拖延履行保修義務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軍事建設工程的管理,按照中央軍事委員會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本辦法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